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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乌县九曲湾库区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作者:寻乌环保局    文章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5-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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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府2015 号                  

寻乌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寻乌县九曲湾库区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县属、驻县各单位:

新修订的寻乌县九曲湾库区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已提请寻乌县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2015331

寻乌县九曲湾库区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九曲湾库区的保护和污染防治、保障我县城市生活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九曲湾水库坝区工程设施管理、库区水体和集水区域的生态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

第三条  九曲湾库区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应坚持全面规划、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县环境保护管理部门九曲湾库区管理办公室对九曲湾库区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水利、水保、卫生、城管、公安、农粮、林业、国土、城建、矿产、工信、商务等有关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九曲湾库区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直接监督管理。三标乡、文峰乡人民政府配合九曲湾库区管理办公室共同做好库区饮用水源的保护管理工作。县城市供水公司对九曲湾库区供水设施进行保护和管理,对造成供水设施损坏及水源污染的情形及时采取措施,并报告相关部门。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将九曲湾库区生态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全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封山育林、保护植被、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和水体污染,改善库区生态环境。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九曲湾库区生态环境和库区水质不受污染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九曲湾库区生态环境和污染九曲湾库区水源水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劝阻、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保护区的划分

第七条  九曲湾库区划分为饮用水源保护区和重点生态保护区。九曲湾水库范围内为饮用水源保护区。除饮用水源保护区外的九曲湾库区集雨面积范围为九曲湾库区重点生态保护区。

第八条  九曲湾库区饮用水源保护区范围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

(一)一级保护区为水库大坝取水口起算上游1000米,下游100米的水域和取水点两侧的滩地以及迎水面堤脚向背水面延伸100米的陆域。

(二)二级保护区为自一级保护区上界起上溯3000米的水域和两侧的滩地以及迎水面堤脚向背水面延伸100米的陆域。

第九条  九曲湾库区饮用水源一、二级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损坏饮用水源保护区标志。

第十条  九曲湾库区饮用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的一切建设活动必须通过县人民政府同意,并办理有关部门审批手续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禁止非九曲湾库区库管理人员擅自开启、关闭水库设备。水库坝顶、交通桥为水库运行、管理、维护专用通道,未经九曲湾库区管理办公室许可不准非工作人员通行。

第十二条  九曲湾水库大坝及其设施,如护岸、护坡、水事设施、观测设施、测量标志、电力设备、保护区界碑、界桩及其他工程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严禁库区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第十三条  九曲湾库区重点生态保护区水质的环境规划、管理和评价,执行GB3838-2002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中的Ⅲ类地面水标准,污水排放应当符合GB8978-1996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的一级标准;九曲湾水库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水质的环境规划、管理和评价,执行GB3838-2002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中的Ⅱ类地面水标准,并符合2001年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卫生规范。

第十四条  九曲湾库区饮用水源保护区和重点生态保护区实行全封山,严禁乱砍滥伐、毁林种果和未经批准的林业开发活动,发展生态产业,实施植树造林,退果还林,严禁建设有污染的工矿企业。 

第十五条  九曲湾库区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油库、炸药库、化学物品库和向水体排放污水。

(三)堆置和存放工业废渣、生活垃圾、粪便及其它废弃物。

(四)未采取防溢防漏和防火防爆措施,运送油类及其它有害物质。

(五)设置旅游码头,旅游娱乐设施及饮食服务项目。

(六)直接在水体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器具。

(七)设置畜禽养殖场及在保护区水域进行网箱养鱼。

(八)旅游、水上训练、农牧业等污染水质的行为。

第十六条  九曲湾库区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有毒有害化学品仓库及堆栈。

(三)向河道排放未经消毒处理的屠宰、饲养畜禽等产生的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医疗污水、废弃物。

(四)倾倒、坑埋含有毒有害、涉重危险品和放射性物质的残液、残渣。

(五)从事网箱、围栏养殖,向水体投放化肥和动物性饲料作为水产养殖饲料。

(六)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七)设置排污口、私设暗管、河道采砂及其它经济开发活动。

(八)毒鱼、炸鱼、电鱼、钓鱼、未经批准擅自捕鱼和捕捞国家规定禁止捕捞的珍贵水生动物

第十七条  在九曲湾库区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在一级保护区内同时禁止。

第十八条  县水利管理部门应严格实行库区取用水许可和河道排污口设置及河道采砂许可制度。按照先生活用水,后其他用水的原则,加强库区取水、排污口设置及河道采砂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县水土保持管理部门应加强库区小流域综合保护治理工作,严格执行水保“三同时”制度,植被种草,涵养库区水源,防止水土流失。

第二十条  县环保管理部门应加强项目环境保护,严格项目环评和“三同时”制度,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排污许可。库区水源如受到严重污染,应及时报告县人民政府,并采取强制性的应急处置措施。

第二十一条  县卫生管理部门应加强库区水质检测工作,制定库区水质检测方案,定期检测和评价,定期向县政府报告,定期向社会公告,诚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二条  县林业管理部门应对库区水源涵养林、公益林实行长期全面封禁,严格控制林木采伐,严厉打击保护区内擅自开垦林地、毁坏林木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县农粮管理部门应在库区重点生态保护区科学合理划定畜禽、水产养殖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配套建设废弃物无害化处理设施,保证污水达标排放,推进畜禽粪便等废弃物的资源化利用,加强畜禽、水产养殖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县矿产管理部门应加强库区矿产资源管理工作,实施废弃矿山迹地的恢复治理工作,严禁在九曲湾库区饮用水源保护区开采矿产资源

第二十五条  九曲湾库区管理单位和企业应建立专人负责的环保管理工作机制、环保运行档案、事故应急预案和安全生产管理体系,落实工作责任,定期排查环境安全隐患,防范污染事故的发生。

第四章  污染防治

第二十六条  县人民政府组织制定九曲湾库区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规划,把九曲湾库区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等相关工作纳入正常工作范畴,建立健全实施本办法的各项责任制度。

第二十七条  加强九曲湾库区生态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普及环境污染防治知识,提高库区人民环境保护意识,形成人人爱护九曲湾库区生态环境,人人保护九曲湾库区水源水质的良好风尚。

第二十八条  加强九曲湾库区重点生态保护区内超标排污单位和企业污染治理工作,对治理无望和经治理仍超标排污的,由县环保部门申请县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产、转产或者关闭。

第二十九条  向九曲湾库区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经县水利管理部门的同意,依法设置排污口,禁止私设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第三十条  兴建地下工程设施或者进行地下勘测、探矿、采矿等活动,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禁止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废水、含病原体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三十一条  库区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应制定产业发展规划,科学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完善农业和果业基础设施;推广测土配方新技术,引导农民科学施肥;推广病虫害综合防治、生物防治和精准施药等新技术,引导农民使用生物农药或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引导农民发展滴灌节水产业,防止水体污染。

第三十二条  加强农村环境保护工作。圩镇污水应集中处理,达标后排放;村组生活污水通过氧化塘处理后达标排放,生活垃圾统一清运至县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处理。

第三十三条  加强废旧物资回收利用管理,由县商务管理部门在九曲湾库区设立农药瓶,农膜等废弃物回收中心,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等经营活动。

第三十四条  医疗废水和学校生活污水经废水处理设施处理后达标排放。医疗垃圾统一交由有资质的处置单位进行处理。

第三十五条  定期对九曲湾库区进行清淤、换水、放养各种鱼类,修复库区生态,防止澡类污染。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水利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进行相应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侵占、毁坏水库大坝及其设施,如护岸、护坡、防汛设施、测量标志、电力设备、水文监测等设施的和未经批准擅自在库区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七款规定,在库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可提请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未经县水利管理部门同意,擅自在库区重点生态保护区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环保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进行相应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和第十二条规定,擅自改变、损坏保护区或饮用水源保护区标志的,依据《江西省环境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私设排污暗管的,依据《江西省环境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提请县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三)建设项目未环评的,擅自开工建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建设项目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环保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强制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或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设置油库、炸药库、化学物品库和有毒有害等农药化肥仓库,设置旅游码头、旅游娱乐设施及饮食服务项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向河道排放未经消毒处理的屠宰、饲养畜禽等产生的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医疗污水、废弃物,直接在水体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器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堆置和存放工业废渣、生活垃圾、粪便及其它废弃物和倾倒、坑埋含有毒有害、涉重危险品和放射性物质的残液、残渣,未采取防渗、防溢、防漏措施,运送油类及其它有害物质,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七款,在库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依据国务院令第643号《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五款规定,在库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从事网箱和围栏养殖,向水体投放化肥和动物性饲料作为水产养殖饲料的、单位组织旅游及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活动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活动的,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排污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规定,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农粮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进行相应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八款规定,炸鱼、毒鱼、电鱼、未经批准擅自捕鱼和捕捞国家规定禁止捕捞的珍贵水生动物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节》第二十九条规定,处50元至5000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六款规定,经营和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的,依据国务院令第32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四款规定,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给予警告,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环保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规定,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一)建设项目未环评,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

(二)未取得排污许可证,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

(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四)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农药,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第四十一条  林业、水保、矿产、卫生,城管、城建、国土、工信、商务等部门在各自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处罚。行政管理部门实施处罚时,必须按照《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拒绝、阻碍库区执法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县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县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向县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必须严格执法,尽职尽责,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未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寻乌县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实施之日起原《九曲湾水库保护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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